第 132 條
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後改請設計專利者,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 申請日。 改請之申請,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之: 一、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、處分書送達後。 二、原申請案為發明,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。 三、原申請案為新型,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。 改請後之申請案,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、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