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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著作權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)
第 59 條
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,修改其
程式,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。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。
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,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,除經著作財產
權人同意外,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