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

查閱內容
法規名稱: 著作權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)
第 48 條
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、博物館、歷史館、科學館、藝術館、檔案館或其他
典藏機構,於下列情形之一,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:
一、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,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,或期刊
    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,每人以一份為限。但不得
    以數位重製物提供之。
二、基於避免遺失、毀損或其儲存形式無通用技術可資讀取,且無法於市
    場以合理管道取得而有保存資料之必要者。
三、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,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。
四、數位館藏合法授權期間還原著作之需要者。
國家圖書館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,得以數位方式重製下列著作:
一、為避免原館藏滅失、損傷或污損,替代原館藏提供館內閱覽之館藏著
    作。但市場已有數位形式提供者,不適用之。
二、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於網路上向公眾提供之資料。
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,符合下列各款規
定,或依前項第二款規定重製之著作,符合第二款規定者,得於館內公開
傳輸提供閱覽:
一、同一著作同一時間提供館內使用者閱覽之數量,未超過該機構現有該
    著作之館藏數量。
二、提供館內閱覽之電腦或其他顯示設備,未提供使用者進行重製、傳輸
    。
國家圖書館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製之著作,除前項規定情形外,不得作
其他目的之利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