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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消費者保護法 (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)
第 35 條
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辦理檢驗,得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 設備之消費者保護團體、職業團體或其他有關公私機構或團體辦理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