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38 條
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,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 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,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,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 確定前,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