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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各機關就主管法律或自治條例訂定行政罰時,應檢視下列情形: (一) 應有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規定,始得明定違反該義務之處罰。 (二)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「不利處分」,且該不利處分具「裁罰性」 ,而非屬預防性不利處分、保全措施或行政執行方法。 (三) 處罰類型如屬本法第二條各款所例示之各種類行政罰,其所使用名 稱應力求與本法所定用語一致。 (四) 處罰規定以專條或專章規範為原則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