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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(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)
第 5 條
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十日內,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、時 到達指定處所閱覽、抄錄、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,或付與繕本、影 本或節本;其拒絕者,應敘明拒絕之理由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