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62 條
行政命令經審查後,發現有違反、變更或牴觸法律者,或應以法律規定事 項而以命令定之者,應提報院會,經議決後,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 止之。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,由委員會報請 院會存查。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,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; 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,該命令失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