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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(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修正)
第 62 條
行政命令經審查後,發現有違反、變更或牴觸法律者,或應以法律規定事
項而以命令定之者,應提報院會,經議決後,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
止之。
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,由委員會報請
院會存查。
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,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;
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,該命令失效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