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91 條
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,而到場 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,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 最低價額,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,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。其無人承受或 依法不得承受者,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。 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,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;酌減數額不得逾 百分之二十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