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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強制執行法 (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)
第 47 條
查封動產,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。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,並應依左列方 法行之: 一、標封。 二、烙印或火漆印。 三、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。 前項方法,於必要時得併用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