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127 條
依執行名義,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,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 ,命第三人代為履行。 前項費用,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,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,必要時,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