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123 條
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,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 交債權人。 債務人應交付之物為書據、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而依前項規定執行無效 果者,得準用第一百二十一條、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強制執行之 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