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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強制執行法 (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)
第 11 條
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,其取得、設定、喪失或變更,依法應登記者,為強
制執行時,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。
前項通知,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,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
。
債務人因繼承、強制執行、徵收或法院之判決,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
權者,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,以債務人費用,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
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。
前項規定,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,
準用之。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