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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 92 條
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,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; 遲誤其他期間者,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。 聲請回復原狀,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