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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88 條
期間,除法定者外,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。
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,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,無庸送達者,
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。
期間之計算,依民法之規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