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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67 條
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,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,應向該代收
人為送達。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,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