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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33 條
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,不得為捨棄、認諾、撤回或和解。但訴訟標的
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,經原選定人之同意,就其訴
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,不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