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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 227 條
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,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,得向原行政法院提 起宣告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。 前項情形,當事人得請求就原訴訟事件合併裁判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