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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207 條
經言詞辯論之裁定,應宣示之。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
期日未到場者,以公告代之。
終結訴訟之裁定,應公告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