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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99 條
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時,應依原告之聲明,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
損害,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。
原告未為前項聲明者,得於前條判決確定後一年內,向行政法院訴請賠償
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