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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 191 條
訴訟標的之一部,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,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,行政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。 前項規定,於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,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,準用 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