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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67 條
行政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,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
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。
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,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