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163 條
下列各款文書,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: 一、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。 二、他造依法律規定,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。 三、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。 四、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。 五、商業帳簿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