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125-2 條
行政法院為使訴訟關係明確,必要時得命司法事務官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事項,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。 行政法院因司法事務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,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 會,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