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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 109 條
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,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。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,距訴狀之送達,至少應有十日為就審期間。但有急迫 情形者,不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