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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行政訴訟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100 條
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當事人應預納之。其未預納者,審判長應定期
命當事人繳納;逾期未納者,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、上訴、抗告、再審或
其他聲請。
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,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。逾期未納者,由國庫
墊付,並於判決確定後,依職權裁定,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。
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