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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訴願法 (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)
第 65 條
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、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,得依職權通知訴願
人、參加人或其代表人、訴願代理人、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
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