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15-2 條
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,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,與先 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,應以裁定敘明理由,提案予大法庭裁判。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,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。受徵 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,逾期未回復,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 之法律見解。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,始得為前 項裁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