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70 條
最高檢察署、高等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,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 等;二等通譯,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;三等通譯,委任第四職等至第 五職等;技士,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。 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,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;二等通譯 ,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;三等通譯,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;技士 ,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。 前二項一等通譯、二等通譯總額,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、二等通譯 、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