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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法院組織法 (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)
第 70 條
最高檢察署、高等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,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
等;二等通譯,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;三等通譯,委任第四職等至第
五職等;技士,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。
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分署置一等通譯,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;二等通譯
,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;三等通譯,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;技士
,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。
前二項一等通譯、二等通譯總額,不得逾同一檢察署一等通譯、二等通譯
、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