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51-2 條
最高法院民事庭、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,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見解,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,應以裁定敘明理由,依下列方式處 理: 一、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。 二、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。 最高法院民事庭、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,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 之意見。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,逾期未回復,視為主張 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。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 時,始得為前項裁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