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12 條
地方法院置法官、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。 地方法院於必要時,得置法官助理,依相關法令聘用或約用各種專業人員 充任之;承法官之命,辦理案件程序之審查、法律問題之分析、資料之蒐 集等事務。 具律師執業資格者,依前項規定充任法官助理期間,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 。 法官助理之遴用、訓練、業務、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,由司法院定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