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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(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)
第 4 條
民法物權編施行前,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,消滅時效業已完成,或其時效
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,得於施行之日起,一年內行使請求權。但自其
時效完成後,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,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
一者,不在此限。
前項規定,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,或其時
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,準用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