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14 條
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一至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之規定,於抵押物 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,而其上之抵押權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者,亦適用之。 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七十五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,於其後次序抵押權成立於 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者,亦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