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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907 條
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,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,如向出質人或質權 人一方為清償時,應得他方之同意。他方不同意時,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 償之給付物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