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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 899-1 條
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,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
特定債權,在最高限額內,設定最高限額質權。
前項質權之設定,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,並應以書面為之。
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八百八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,於最高限額質權準
用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