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881-4 條
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,並得於確定之期日 前,約定變更之。 前項確定之期日,自抵押權設定時起,不得逾三十年。逾三十年者,縮短 為三十年。 前項期限,當事人得更新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