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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634 條
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、毀損或遲到,應負責任。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 失、毀損或遲到,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,不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