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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 563 條
經理人或代辦商,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,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
之利益,作為損害賠償。
前項請求權,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,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,經過
一年不行使而消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