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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 481 條
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,縱有反對之約定,仍應以該貨物
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,為其借貸金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