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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444 條
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,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,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,仍為繼續。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,承租人負賠償責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