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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386 條
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,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,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 示,視為拒絕;其無約定期限,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,未為承認 之表示者亦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