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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383 條
買受人對於買回人,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。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,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,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