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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 374 條
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,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
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,標的物之危險,由買受人負擔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