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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159 條
承諾之通知,按其傳達方法,通常在相當時期內可達到而遲到,其情形為 要約人可得而知者,應向相對人即發遲到之通知。 要約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,其承諾視為未遲到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