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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
民法 (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)
第 1073-1 條
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: 一、直系血親。 二、直系姻親。但夫妻之一方,收養他方之子女者,不在此限。 三、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,輩分不相當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