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76 條
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信託事務之監督,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 。 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,得命提出財產目錄、收支計算表及 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、文件,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,訊問受託人或其他 關係人。 前項裁定,不得聲明不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