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64 條
法人之董事一人、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,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 自身利害關係,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,法院因主管機關、檢察官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,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。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。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,得徵詢主管機關、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。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、繁簡、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,命法人酌給第 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;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、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意見後定之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