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49 條
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認其效力: 一、依中華民國之法律,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。 二、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,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 送達,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。 三、外國法院之裁判,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。 四、無相互之承認者。但外國法院之裁判,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,不 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