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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規名稱: 非訟事件法 (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)
第 49 條
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認其效力:
一、依中華民國之法律,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。
二、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,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
    送達,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。
三、外國法院之裁判,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。
四、無相互之承認者。但外國法院之裁判,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,不
    在此限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