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

查閱內容
法規名稱: 非訟事件法 (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)
第 42 條
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。但送
達前之抗告,亦有效力。
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,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。但裁定送
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,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,不得抗告
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