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7-11 條
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,自修正公布後 六個月施行。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,偵查或 審判中經限制出境、出海者,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,依刑事訴訟 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,逾期未重為處分者,原處分失其效力。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,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 算。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,審判中之限制出境、出海 期間,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。